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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建筑工程合同有效的條件

          發布時間:2018-11-23 10:51

          【案情介紹】

          原告訴稱,2005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甲、乙將其以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的被告B有限公司馬洪賽維1號樓宿舍、9號樓宿舍、陽光小區11號樓宿舍鋁合金工程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給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甲、乙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3000元,被告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后在原告的催討下,被告甲支付了19500元,尚欠原告83500元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1. 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丙工程款832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歸還工程款83200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 駁回原告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1. 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甲、乙掛靠在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B有限公司、被告B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合同,并將鋁合金施工工程轉包給無相應資質的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的原告分包鋁合金施工工程,原告作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企業資質,但原告按約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甲作為被告乙合伙組織的代表人亦對原告的工作量進行確認后辦理了結算并出具了欠條,其就應該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

          2. 被告甲、乙與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屬于掛靠關系,被告甲、乙的應收工程款由被告B有限公司、被告B有限公司根據與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結算支付到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被告甲、乙;故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為共同支付人。現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3200元未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3. 由于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計付工程價款利息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被告甲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即應認定此時原告的工作已實際交付完畢,故被告甲、乙、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至實際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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